(2015)平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08号原告佐某,女,现住平罗县。被告杨某,男,现住平罗县。原告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佐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经过短暂了解于2003年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为人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又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跳窗受伤,事后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还去原告娘家吵闹。至此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甲(2004年9月29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杨某乙(2013年10月29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10000元;4、家庭财产依法分割;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其同意离婚。原告为主持其诉讼主张,出示的证据有:结婚证一册,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在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属实。被告未出示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底举办结婚仪式,于2004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2004年9月29日生育长子杨某甲,于2013年10月29日生育次子杨某乙。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家,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平罗县陶乐镇滨河小区2号楼3单元201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为96平方米,价值150000元,奇瑞牌小汽车一辆,价值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原告要求长子杨某甲(2004年9月29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次子杨某乙(2013年10月29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也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有权对其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结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位于平罗县陶乐镇滨河小区2号楼3单元201室楼房一套归被告所有,奇瑞牌小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财产分割费3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各自所述双方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杨某甲(2004年9月29日出生)由被告杨某抚养,次子杨某乙(2013年10月29日出生)由原告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期间原、被告均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被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平罗县陶乐镇滨河小区2号楼3单元201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为96平方米,归被告杨某所有;奇瑞牌小汽车一辆,归原告佐某所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佐某财产分割费30000元。四、驳回原告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财产分割费397元,共计497元,由原告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华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薄晓霞附件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件二: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