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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行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文忠与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忠,长沙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岳行初字第00109号原告陈文忠。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冯意刚。委托代理人罗德。委托代理人肖国云。原告陈文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德、肖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9日,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1、完整准确的公开“房屋拆除工程”需要办理哪些规划审批手续?需要提交哪些申请材料?并公开相关法律依据。2、公开“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除工程第一标段”的规划审批文件以及审批所依据的全部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若信息不存在,请准确告知理由。2014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长规函(2014)958号《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一、证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2、受理通知书。证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3、《长沙市��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作出了告知,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证据4、长规函(2012)611号《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在本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前,被告已就相关材料进行了部分告知。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快递了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11月14日作出答复。原告于11月20日左右收到该答复。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明显答非所问,未依申请完整、准确的对原告公开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事实如下:原告申请表中申请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1、房屋拆除工程需要办理哪些相关规划审批手续、需提交哪些申请材料等;2、“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除工程一标段”规划审批手���和依据。而被告答复的内容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符,均未就原告申请的内容进行答复,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明显是答非所问,没有公开原告所需政府信息。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依法向长沙市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长沙市政府对此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2015年3月2日,原告收到了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2014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依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被告答复与申请内容不一致。证据2、长沙市��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与原告的申请不一致。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复议程序。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长规函(2014)958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二、被告就原告申请事项经审查,作出《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长规函(2014)958号),已进行相应告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是依照原告申请表中的内容作出的答复。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是原告另一个信息公开所申请的信息。对被告提交的依据,原告当庭发表如下意见:适用法律不完整,原告并没有说被告没有答复。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和申请人的要求履行职责,违反了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没有按申请人的要求公开政府信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被诉行政行为本身,其是否合法需由其他证据、依据来证实,但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9��,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1、完整准确的公开“房屋拆除工程”需要办理哪些规划审批手续?需要提交哪些申请材料?并公开相关法律依据。2、公开“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除工程第一标段”的规划审批文件以及审批所依据的全部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若信息不存在,请准确告知理由。2014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长规函(2014)958号《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经查,本机关所提供的政府信息包含以下内容:依据相关规定,房屋征收工作是由房屋征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在房屋征收拆迁前,一般由当地政府持相关材料到我局划定调查蓝线,划定调查蓝线的依据为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但具体拆迁范围由征收部门依法确定。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含黄兴北路路幅)的调查蓝线我局已答复给您(长规函(2012)611号)。您提到的“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除工程第一标段”为当地政府拆迁指挥部自行命名,其房屋拆除工程的批准文件,您可以向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地址:长沙市马王堆中路248号,电话8466×××2),以及市黄兴北路建设及棚户区改造征收工作指挥部(地址:湘江中路118号老八中内,电话8252×××5)查询了解。“原告不服该答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4)第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长规函(2014)958号《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非被告制作或获取,被告告知原告向有关部门查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要求被告限期重新依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文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鸣人民陪审员  易建辉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慧琴附: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