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吴彩红与陈志祥、邱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彩红,陈志祥,邱丹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吴彩红,女,汉族,1985年9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林清毅,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冰冰,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志祥,男,汉族,1984年1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邱丹红,女,汉族,1985年12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吴彩红与被告陈志祥、邱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南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诉讼保全裁定,冻结被告陈志祥名下的车辆的交易等权属变更及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彩红的委托代理人林清毅、吴冰冰及被告邱丹红到庭参加诉讼,被��陈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彩红诉称:被告陈志祥、邱丹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志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违约责任等,有被告陈志祥出具的一份《借条》为证。请求判决:1.被告陈志祥、邱丹红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被告陈志祥、邱丹红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调查及代理费8000元;3.被告陈志祥、邱丹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志祥未作答辩。被告邱丹红辩称,对被告陈志祥的借款事实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祥、邱丹红于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5日,被告陈志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体现被告陈志祥向��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双方同时约定,若被告陈志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增加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陈志祥承担。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上述事实,除原告及被告邱丹红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陈志祥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志祥、邱丹红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等为证,被告陈志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彩红与被告陈志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告陈志祥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陈志祥出具的一份《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陈志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志祥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该约定的利息部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丹红主张,被告陈志祥有陆续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73410元,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单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单上体现上述款项系汇入他人账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邱丹红的上述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陈志祥约定原��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陈志祥承担,原告请求被告陈志祥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祥的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陈志祥、邱丹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诉争债务属于被告陈志祥、邱丹红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邱丹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祥、邱丹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彩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志祥、邱丹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1662元;保全申请费1276元,均由被告陈志祥、邱丹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戴龙���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