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万桂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桂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09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桂林,绰号林子,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19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14日,后被强制戒毒6个月;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5年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强制戒毒二年(未执行);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桂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万桂林与祁×电话相约毒品交易的具体事宜,后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向祁×(女,25岁,北京市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9.7克),被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作案工具cafe牌移动电话一部及被告人万桂林的小米牌移动电话一部均移送在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万桂林之亲属代其缴纳人民币2000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桂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祁×、丁×、范×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记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起赃经过、扣押清单、销毁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万桂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桂林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桂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万桂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案之财物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万桂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桂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之犯罪工具cafe牌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扣押在案之小米牌移动电话一部发还被告人万桂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齐丽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