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4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政与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4042号原告李政。被告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毋芳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政诉被告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毋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惠宜牌6寸碟1包,价款3元。原告回家经测量后发现该纸碟实际尺寸仅为15.3cm,根本不够6寸(6寸=19.98cm),缩水近4.5cm。被告销售的产品尺寸严重不够,系欺诈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物损失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购物小票、发票及购买产品各一份。被告辩称:1、被告是商品零售企业,自己并不从事商品生产,本案所涉的产品是被告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的,涉诉产品的全部商品信息均体现在外包装上,被告没有故意遮蔽、涂抹或修改商品的原有标识、标注及广告宣传内容,任何一个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都可以完整地获得这些信息,不存在被告故意隐瞒的情形,更不存在欺诈行为;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3、原告未因涉案商品受到损失,所以无权要求赔偿;4、涉案商品是否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在被告金水路店购买惠宜牌6寸碟1包,总价款3元,产品规格显示6寸碟(6寸=19.98cm),经实际测量,该碟子直径为15.5cm,与商品规格显示相差4.48cm,2015年3月26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商品规格标明为6寸,经实际测量,实际尺寸为15.5cm,不足6寸(6寸=19.98cm)。被告应当退还货款并按照原告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购买的不一定是其销售的碟子,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将所购碟子退还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政购物款3元,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付清;同时原告李政应当退还被告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惠宜牌6寸碟1包。二、被告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政500元,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华 伟代理审判员 何 萌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