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宾民初字第3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与被告滕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滕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38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0903268-8,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641号。负责人任明川,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永艳,该公司员工。被告滕祥。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与被告滕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以“需与被告滕祥另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诉权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38元,减半收取计3619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何江涛代理审判员  刘习羽代理审判员  程 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