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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托民初字第2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麻宝子诉被告内蒙古鄂托克旗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宝子,内蒙古鄂托克旗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托民初字第2902号原告麻宝子。被告内蒙古鄂托克旗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志献,系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麻宝子诉被告内蒙古鄂托克旗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麻宝子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请求被告给付原告473706元,并向原告交付比合同约定少的2.02平方米房屋面积,同时确认原告与被告代理人签订的“购房合同”和“购房补充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出让顺发商住楼后南北6米、东西28.6米空地的条款无效,依法退还其所收取的291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麻宝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原告麻宝子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麻宝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406元,减半收到4203元,由原告麻宝子负担。审 判 长 斯庆巴雅尔代理审判员 代   兄人民陪审员 张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艳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