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吴良杰诉陈先汀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良杰,陈先汀,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798号原告:吴良杰,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委托代理人:黄禄粦,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先汀,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被告:李刚,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原告吴良杰与被告陈先汀、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勇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禄粦及被告陈先汀、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良杰诉称:被告陈先汀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2%,并承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李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付至2013年6月27日。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先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陈先汀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李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先汀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实际上只收到人民币48000元,2000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第二个月起利息实际是按月利率6%支付。被告李刚辩称:借条上担保人是本人签名和捺印,对担保事项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先汀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一栏有陈先汀签名及捺印,担保人一栏有李刚签名及捺印,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中担保人担保声明书第一项载明:“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借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后,利息付至2013年6月27日,余欠本息一直拖欠,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均未果。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身份证明材料、借条、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先汀结欠原告吴良杰借款本金50000元,有被告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实际只收到借款48000元、月利率为6%”,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借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刚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捺印,并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李刚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先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良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计付)。二、被告陈先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聘请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李刚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守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