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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袁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瓦工。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四惠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12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金梅,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王金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9月,被告人袁某在承接滁州市京华园17、21、30、31号楼建筑粉刷工程期间,拖欠该工程工人江某、陈宏林等16名工人工资共计22.846万元,后袁某以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上述工人的工资。2014年9月29日经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袁某在指定的期限内仍未支付上述工人工资。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被告人袁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某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到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全部支付了拖欠的工人工资;愿意缴纳罚金,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9月,被告人袁某在承接滁州市京华园17、21、30、31号楼建筑粉刷工程期间,拖欠该工程工人江某、陈宏林等16名工人工资共计21.046万元。后袁某以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上述工人的工资。2014年9月29日经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袁某在指定的期限内仍未支付上述工人工资。案发后,京华园工程的发包人朱某、鲁某、黄金平垫付工人工资1912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袁某亲属到中国银行向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支付农民工工资398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证明:2012年3月22日,滁州宇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将京华园南苑17、21、30、31号楼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滁州市铜矿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朱某将17、21号楼瓦工分项及附属工程单包给黄金平,黄金平将该工程单包给袁某。2、说明证明:京华园17、21号人工费按协议支付,如出现农民工到清欠办闹事,所有责任损失由袁某承担。3、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欠条证明:江某、潘某等人到劳动监察部门反映袁某拖欠工资情况,袁某欠上述工人工资274310元。4、限期整改指令书、送达回执证明: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9日责令袁某于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拖欠工人工资。公安机关将限期整改指令书留置送达给袁某母亲何世翠,并拍照留存,同时将整改指令书张贴在袁某的住处。5、证明证明:袁某出走后,写下欠条及工地干活没有欠条工人工资,朱某、鲁某、黄金平按协议约定结算价款全额支付后,现超出工人工资289210元。现朱某垫109210,鲁某、黄金平各垫90000元。6、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四惠站派出所民警发现袁某系网上在逃人员,将其带回四惠站派出所。7、临时寄押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12月9日至12月12日被临时寄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袁某的自然身份情况。9、证人江某、潘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4年9月期间,他们在滁州京华园干活,老板是袁某,后来袁某拖欠他们工资的情况。10、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袁某从黄家平、鲁某处承包京华园4栋楼的粉刷工程,2014年9月3日袁某逃跑了,把工钱拿走不想付工人工资。他现在垫付了40万元左右。11、证人鲁某的证言证明:他和袁某之间有口头协议,京华园30、31号楼的粉刷工程参照17、21号楼的工程协议。他应该支付给袁某180万元工程款,实际支付了160多万元,还有十几万是扣下来的维修基金,工程结束两年后如果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再给他。但袁某在工程还没有结束的时候就跑了。12、证人黄金平的证言证明:他和鲁某将从朱某处承包的京华园17、21、30、31号楼的粉刷工程发包给袁某。13、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至8月,安徽省滁州市铜矿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将宇达房产的工程承包给朱某,朱某将工程分包给鲁某和黄家平,鲁某和黄家平又将工程粉刷部分转包给他,他承包了京华园17、21、30、31号楼的粉刷工程。他雇了30人左右做粉刷工资,鲁某和黄金平没给他结清工程款,他也没钱给工人结工资。2014年9月1日,工人找他要工资,还有外面欠账的人找他要工资,他就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倩倩人民陪审员  王海娜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姚 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