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19号2单元501号住宅,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房门进入室内,趁无人之机盗得放置于卧室床头柜里的六个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共计258.4元),及电脑桌上一串佛珠手链。当被告人邓某从卧室走出至大厅时,被刚回家的被害人曾某及朋友当场抓获并报警。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佛珠手链价值人民币30元。破案后,赃款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某、唐某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方位图;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组;指认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照片组;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288.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邓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彭王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