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献松与陆勤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献松,陆勤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353号原告:朱献松。委托代理人:包进海,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家璐,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勤明。原告朱献松与被告陆勤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献松的委托代理人包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勤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献松起诉称:2014年1月前,被告陆勤明因需向原告购买液压油、黄油、矫马机油等物品,欠原告货款34840元未支付,后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勤明立即支付原告价款34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献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陆勤明欠原告货款34840元的事实。被告陆勤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朱献松提供的证据,被告陆勤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陆勤明曾向原告朱献松购买货物,并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金额为34840元的欠条1份。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勤明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陆勤明拖欠原告朱献松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朱献松提供的欠条为凭,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勤明出具欠条后分文未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朱献松现要求被陆勤明支付货款348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勤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勤明支付原告朱献松货款34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335.50元,由被告陆勤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承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