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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涿州市双生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涿州市双翼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双生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涿州市双翼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涿州市双生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生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满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武、王琳,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州市双翼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翼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兴,该公司经理。原告双生金属公司与被告双翼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1日、8月15日、8月17日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价款425578.17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共计242250.00元,尚欠183328.17元。随后原告逐年向被告催要,被告因无钱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钢材款183328.17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每月5%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起诉属实。但是目前我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8月15日、8月17日在原告处购买AH60C中板、Q345B中板等物资,共计货款425578.17元。原、被告在延期付款协议中将赊欠货款金额及违约金的计算进行了明确。后被告陆续给付货款242250元,现尚拖欠货款183328.17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原告提供的延期付款协议,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延期付款协议》就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价格、付款期限、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其实质系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应按双方的约定给付货款及因逾期产生的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83328.17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得超过拖欠货款金额)。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凤审 判 员  赵 芳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轶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