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杨某。被告曾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双方在未建立一定感情基础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曾某乙,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在同居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沟通和交流,双方从2013年8月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曾某甲离婚。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婚生女曾某乙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婚生女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曾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很好,由于小孩年幼,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不同意离婚。被告曾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病情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因骑车受伤住院,夫妻应该相互扶持,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出现意外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夫妻间应当履行相互扶持的义务,因此对原告杨某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5日,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6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汉川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有育一女曾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沟通和交流,双方从2013年8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引发离婚诉讼。但本院认为双方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其夫妻关系仍可维持。同时小孩年幼,离婚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体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军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