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执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四川瑞特源贸易有限公司与乐山市沙湾区嘉原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瑞特源贸易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嘉原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湾执字第336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瑞特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伍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姜,该公司法务。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嘉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龚嘴镇刘沟村**组。法定代表人:刘涛,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聪,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四川瑞特源贸易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3449.76元,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治军审 判 员 夏建强代理审判员 何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杭 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