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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洪国与郭明义、孙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国,郭明义,孙维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张洪国,农民。被告郭明义,农民。被告孙维忠,农民。原告张洪国与被告郭明义、被告孙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书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维忠、被告郭明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国诉称,被告郭明义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张洪国借款81000元,因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后经协商,该借款本息由被告郭明义偿还50%,由被告孙维忠偿还50%,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3日,被告郭明义与被告孙维忠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据约定如不能还清,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张洪国多次向被告郭明义、被告孙维忠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郭明义、被告孙维忠偿还借款81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明义、被告孙维忠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张洪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郭明义、被告孙维忠出具的借据原件两张。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明义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张洪国借款81000元,因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后经协商,该借款本息由被告郭明义偿还50%,由被告孙维忠偿还50%,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3日,被告郭明义与被告孙维忠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据约定如不能还清,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张洪国多次向被告郭明义、被告孙维忠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郭明义、被告孙维忠偿还借款81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洪国当庭陈述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两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洪国主张被告郭明义向其借款81000元并有被告郭明义和被告孙维忠各偿还50%,有二被告为其出具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无故拒不偿还借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系双方自愿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明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洪国借款本金40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孙维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洪国借款本金40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郭明义、被告孙维忠各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书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