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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铁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铁物资集团港澳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物资集团港澳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铁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港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效文。委托代理人:刘晨鸣。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义斌。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港澳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长  邵娜审判员  操莉审判员  郭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