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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和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谈建新与周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建新,周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202号原告谈建新。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受谈建新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嘉豪(受谈建新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栋。原告谈建新与被告周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周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建新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潘嘉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建新诉称:其与王国法共同经营电脑商店,主营电脑及电脑配件零售等,与周栋发生多笔业务往来,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对账,周栋出具欠条1份,载明结欠其货款20000元,承诺按每月2000元分期付款。但出具欠条后,周栋未能按约还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栋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周栋向谈建新出具欠条1份,载明“至今为至(止)借智强电脑谈建新贰万元,按每月贰仟元整,分期付清”。其后,周栋分文未还。审理中,谈建新提供王国法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说明其与王国法共同经营宜兴市宜城智翔电脑商店,经营者王国法同意周栋的欠款归谈建新所有,由谈建新收取。另谈建新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主张自2013年6月28日起算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欠条、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栋在谈建新与王国法共同经营的电脑商店内购买货物,并出具欠条承认结欠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周栋出具欠条后未能按约付款,责任在周栋。审理中,王国法认可与谈建新共同经营电脑商店,并同意周栋的欠款归谈建新所有,现谈建新要求周栋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谈建新货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栋负担,该款已由谈建新垫付,周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谈建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受理费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江周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何玉南书 记 员  周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