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源红,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军,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系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子敏,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系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史砫,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杨,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工作人员。原告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简称南自电网公司)诉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简称光大银行成都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自电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光大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自电网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8日,四川优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付款行为被告光大银行成都分行、收款人为泸州鑫益包装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2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28日。此后,该汇票经成都新兴天恒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遵义长征电器开关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虹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连续背书后,由原告南自电网公司持有。原告南自电网公司取得该汇票后,因工作人员离职未做好交接工作,未能在到期日前向被告光大银行成都分行要求兑付。后原告南自电网公司向被告光大银行成都分行提出兑付,被告光大银行成都分行以票据过期超过两年为由拒绝。原告南自电网公司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权益”之规定,原告南自电网公司仍有权利要求承兑人返还与该汇票金额相当的利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光大银行成都分行向原告南自电网公司返还票据利益200000元;2、被告光大银行成都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光大银行成都分行辩称,被告光���银行成都分行对本案涉案票据的真实性及背书的连续性均无异议,但本案票据权利丧失系因原告南自电网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南自电网公司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四川优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编号为30300051-20553140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行为光大银行成都分行,收款人为泸州鑫益包装有限公司,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6月28日。该汇票还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光大银行成都分行作为承兑行签章。其后,泸州鑫益包装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成都新兴天恒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成都新兴天恒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遵义长征电器开关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遵义长征电器开关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贵州虹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虹���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南自电网公司。2014年11月,原告南自电网公司通过托收银行向被告光大银行成都分行进行了提示付款。2014年11月26日,被告光大银行成都分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原托收号码为“银承20553140”,托收金额为200000元,拒付金额为200000元,拒付理由为“此票已超过到期日2年,请按相关法律程序办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南自电网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光大银行成都分行的工商信息,编号为30300051-20553140的银行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涉案票据的真实性及背书的连续性均予以确认,原告南自电网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持���人,其应对涉案票据享有票据权利;但截止南自电网公司向付款行即被告光大银行成都分行提示付款之时,涉案票据已经超过票据到期日两年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票据权利在该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故本案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南自电网公司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了票据权利。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南自电网公司通过连续背书取得涉案票据而成为持票人,其有权要求票据承兑人和付款行即被告光大银行成都分行向其支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原告南自电网公司要��被告光大银行成都分行返还票据利益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返还票据利益200000元。如果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鸿彬人民陪审员 党岱玉人民陪审员 童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