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顾美如与丁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美如,丁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顾美如。委托代理人吴建忠,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姚港路6号方天大厦7楼。负责人俞小飞,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陈州,公司员工。原告顾美如与被告丁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美如委托代理人吴建忠,被告丁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美如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666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嘱清单及医疗费票据;4、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7、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农业服务中心、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北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其公司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其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有异议。被告丁敏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垫付了10584.20元(含医疗费用584.20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6时许,丁敏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交通路与老通掘路交叉路口南侧地段时,与同方向的顾美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顾美如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6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城字(2014)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顾美如不承担事故责任。顾美如受伤后当日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顾美如于同年8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右侧颞叶挫裂伤伴血肿、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两侧额部慢性、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顾美如前后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用56789.57元(含丁敏垫付的584.20元)。2015年1月5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顾美如的智商、精神状态作出了通精司疾鉴(2015)鉴字第6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者顾美如罹患1、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2、脑外伤后综合征。顾美如支付鉴定费用1250元。2015年1月14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顾美如的伤作出了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顾美如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右颞叶软化灶形成,其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顾美如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顾美如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另查明,1、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期内;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丁敏垫付了10584.2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用56201.57元(不含丁敏垫付的58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24042.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被告保险公司、丁敏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营养费9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顾美如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依法应得到赔偿。二、顾美如驾驶的属非机动车,丁敏驾驶的属于机动车,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丁敏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三、丁敏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按照商业三者责任险约定在限额内向原告顾美如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丁敏承担。四、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800元的问题,原告系高龄老人,参加力所能力的社会劳动并取得一定的报酬无可非议,但其劳动和收入属临时性并不具有稳定性,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08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顾美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用5678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24042.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2603.77元。五、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丁敏垫付了10584.2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六、鉴定费用2850元属诉讼费用,列入诉讼费中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美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2603.77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3942.2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8661.57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再合计赔偿82603.77元;二、原告顾美如返还被告丁敏垫付款10584.20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顾美如支付72019.57元,向被告丁敏支付10584.20元;三、驳回原告顾美如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元,鉴定费用2850元,合计3228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丁敏负担3178元(被告丁敏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鑫书 记 员 钮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