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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市金山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盛刚、刘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金山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孙盛刚,刘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817号原告:延吉市金山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洪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松哲,该公司保安、维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剑峰,该公司卫生部经理。被告:孙盛刚,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刘霞,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延吉市金山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盛刚、刘霞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松哲、陈剑峰,被告孙盛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霞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延吉市金山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原告给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3888元及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所欠费用3888元及违约金。被告孙盛刚辩称,物业服务不到位,质量差;被告孙盛刚没有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物业服务资质等级为3级,没有按资质等级规定提供物业服务,没有向业主公布物业费用的支出情况;没按规定使用房屋维修专项基金;每年没有征得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意见,没有对业主房屋进行维修,私自设置停车位、建车库,喷水池已经填埋,没按时清理马葫芦,冬天没有及时清雪,多次出现盗窃、车辆丢失、破坏问题;楼道及玻璃没有清洗;外墙壁脱落至今没修好。被告刘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延吉市金山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8月19日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小区物业管理(资质等级为三级)。2009年8月24日,原告延吉市金山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延吉市金山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区域为东至建工街,西至建工小学,南至光华路,北至长白路;物业服务期限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物业费收取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62元;逾期之日起将按每日百分之一加收违约金”。被告孙盛刚、刘霞的住宅房屋位于延吉市金山嘉园X号楼X单元X室,面积为130.81平方米,是属于原告延吉市金山物业有限责任提供物业服务的区域。原告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服务区域提供了物业服务。原告延吉市金山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15日向被告发出缴费通知单,催促被告孙盛刚、刘霞交纳物业费及违约金,但被告孙盛刚、刘霞至今未交纳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3892.90元(0.62元/㎡×130.81㎡×48个月)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物业公司备案表、物业服务合同、缴费通知单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金山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成立,并经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准办理了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许可证,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原告与延吉市金山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孙盛刚提出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不能代表业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因此二被告有义务支付物业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物业费3888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盛刚提出原告没有尽到物业服务义务,物业服务差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盛刚、刘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吉市金山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3888元及违约金(拖欠每年物业费的违约金均自次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被告孙盛刚、刘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盛刚、刘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慧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