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周时友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荣昌县沿河中路分公司、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时友,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荣昌县沿河中路分公司,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2233号原告:周时友,女,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系周时友之子。委托代理人:彭艳丽,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荣昌县沿河中路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街道滨河中路303号,组织机构代码58146733-7。负责人:李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亮,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2546-X。法定代表人:谢香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亮,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律师1020023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被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原告周时友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荣昌县沿河中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荣昌分公司)、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剑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时友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彭艳丽,被告永辉超市荣昌分公司、永辉超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时友诉称:2014年12月12日16时许,原告与亲友袁中华、罗富华三人一同去被告永辉超市荣昌分公司购物。进入超市后,原告买了一块猪肉,正欲走出超市时,在超市水产区处因路面有水滑倒受伤。事发时被告没有在这个区域内设置“小心地滑”等警示标志。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后在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5388.80元、护理费5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医疗费10634.01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9.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4000元、营养费960元,以上共计69752.48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3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89.67元。被告永辉超市荣昌分公司、永辉超市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原告是在被告永辉超市荣昌分公司处因地面有水导致其滑倒受伤。但是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对自身的身体健康安全有谨慎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6时许,原告周时友(系城镇居民)到被告永辉超市荣昌分公司购物,在途经该超市水产区域时,因地面有水导致其滑倒受伤。事发时,被告未在该水产区域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住院32天,产生门诊医疗费120元,住院医疗费8274.01元,以上共计8394.0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300元。出院证上出院诊断载明:1、腰1椎体压缩骨折;2、左额叶间变星形细胞瘤术后;3、S4、5椎体新鲜骨挫伤。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随访治疗并休息3个月;2、出院带药巩固治疗;3、脊柱骨折保守治疗需绝对卧床休息2个月,出院后继续卧床1个月,1个月后佩带胸腰护具(外购)下床活动,避免伤椎进一步压缩,卧床期间加强护理,避免卧床相关并发症;4出院后第4、8、12周到院复查;5、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个月需护理人员1名。出院当天,原告在重庆腾迈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胸腰椎支具花费2000元。出院后,原告在荣昌县人民医院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240元。经原告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周时友目前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属于X级(十级);2、周时友目前后续医疗费用约需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胸腰椎支具发票,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证明、超市监控录像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永辉超市荣昌分公司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及管理者,理应提供一个安全的购物环境���特别是对于水产区,应充分考虑地面容易湿滑的情况,采取有效措施(比如铺设防滑垫、设置警示标志等),但被告却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在水产区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亦没有及时安排员工对地面上的水渍进行清理,故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时友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购物环境特别是地面容易湿滑的水产区有足够的认识,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周时友在途经超市水产区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本院认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辉超市荣昌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永辉超市公司作为被告永辉超市荣昌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被告永辉超市荣昌分公司承担的款项承担补充赔��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依法评判和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其主张伤残赔偿金25216元/年×18年×10%=4538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185元/年÷365天≈88元/天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32天+医嘱上载明需护理人员1个月(30天)共计62天,护理费计算为88元/天×62天=54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元×32天=10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医疗费:原告主张10634.01元,其中包括2000元胸腰椎支具费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将该笔费用纳入残疾辅助器具费项目内予以支持。剩余医疗费8634.01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没有提交��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双方责任划分,酌情支持为2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原告主张960元,但无医嘱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5388.80元、护理费5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医疗费8634.0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以上共计70002.81元。该款(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由被告永辉超市荣昌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7601.97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9601.97元,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3300元,还应支付原告46301.97元。被告永辉超市公司应对被告永辉超市荣昌分公司承担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荣昌县沿河中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时友因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6301.97元,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周时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荣昌县沿河中路分公司、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772元,实际收取772元,由原告周时友负担232元,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荣昌县沿河中路分公司、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颜剑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