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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兰祯旎与王贵腾、李钰、李永兴、廖月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祯旎,王贵腾,李钰,李永兴,廖月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915号原告兰祯旎,女,2000年1月31日生,汉族,学生,住武平县。法定代理人兰荣华(原告兰祯旎父亲),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兰子禄、饶宝兰,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贵腾,男,1981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林琼生,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钰,女,2000年5月16日生,汉族,学生,住武平县。被告李永兴(系被告李钰之父),男,1972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平川镇寨子岭路**号。被告廖月英(系被告李钰之母),女,1978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兰祯旎与被告王贵腾、李钰、李永兴、廖月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祯旎的法定代理人兰荣华、委托代理人兰子禄、饶宝兰,被告王贵腾的委托代理人林琼生,被告李钰的法定代理人廖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祯旎诉称,2014年6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贵腾驾驶闽FEW×××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武平县中堡镇往武东乡方向行驶,经643县道8KM+10M路段与对向由被告李钰驾驶(后载兰祯旎)的闽FSU×××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原告兰祯旎、被告李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贵腾负主要责任,被告李钰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下额骨喙突基底骨折,头部外伤,右桡骨远端青枝骨折,右小腿多处皮肤挫裂伤。2014年7月2日,原告从武平县医院出院,此次住院治疗3天共花费医疗费5752.19元。2017年7月2日至7月14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骨干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下颌骨骨折,右颧弓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此次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37806.17元。2015年1月29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原告的损失为131163.05元,包括:医疗费4355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其他费用11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王贵腾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贵腾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贵腾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钰、李永兴、廖月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贵腾辩称,原告兰祯旎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超过相关标准。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111.89元于法无据,不应当支持。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虚假嫌疑,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达到十级,依据该意见书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申请被告王贵腾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车主周平英将摩托车提供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李钰驾驶,对本案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与被告李钰无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发生损害,原告的监护人要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被告李钰、李永兴、廖月英对原告兰祯旎提出的诉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贵腾驾驶闽FEW×××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武平县中堡镇往武东镇方向行驶,经643县道8KM+10M路段与对向由被告李钰驾驶(后载兰祯旎)的闽FSU×××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原告兰祯旎、被告李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贵腾负主要责任,被告李钰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下额骨喙突基底骨折,头部外伤,右桡骨远端青枝骨折,右小腿多处皮肤挫裂伤。2014年7月2日,原告从武平县医院出院,此次住院治疗3天,花费门诊费712.24元,住院医疗费5752.19元、卫生用品费23.89元。2017年7月2日至7月14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骨干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下颌骨骨折,右颧弓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此次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37368.17元。出院医嘱:1、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持拐,近期禁止患肢踩地负重,加强营养。2、定期复诊(术后4周、8周、12周、6月),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正常活动时间,待骨折愈合后入院取内固定。3、继续右腕石膏托固定2周,2周后复查X线片,决定是否给予去除石膏。4、继续张口练习,3次/半小时,3月内避免患侧卧位。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分别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1日、2015年1月5日返还复查,每次花费复查费146元。2015年1月29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王贵腾以本案摩托车的车主周平英明知兰祯旎、李钰为未成年人,还将闽FSU×××二轮摩托车提供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兰祯旎、李钰驾驶,对造成本次事故应当承担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本案摩托车主周平英为被告。合议庭调取了本院(2014)武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兰祯旎与被告王贵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庭审笔录中,周平英陈述她的摩托车是寄放在兰荣华家中,钥匙也是交由兰荣华保管,她本人未授权任何人使用该摩托车,兰祯旎及李钰使用她的摩托车的时候也未咨询过她本人。兰祯旎和李钰是在没有经过她同意的情况下把摩托车骑走的。经询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周平英的陈述没有异议。因周平英已经将摩托车和车钥匙交给兰荣华,管理责任应当由兰荣华承担,故对于被告王贵腾申请追加周平英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另查明,被告王贵腾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还查明,被告李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现正在审理中。对被告王贵腾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的比例问题,经原告兰祯旎与被告李钰协商,双方同意各按交强险限额50%的比例予以分配。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王贵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钰负次要责任,原告兰祯旎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可。3、武平县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712.24元)、住院收费票据(5039.95元)、卫生用品清单(23.89元)、住院费用汇总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武平县医院的住院情况,本院予以认可。购买卫生用品收款收据一张,因该收款收据无购买人姓名,也无出售单位名称,无法证明原告购买卫生用品的情况,故对该收款收据,本院不予认可。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4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发票(37368.17元)、住院费用汇总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每份均为146元),证明原告的伤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4医院的住院情况及返院复查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可。5、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兰祯旎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花费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认可。6、过路费发票、车票、加油票13张,证明原告花去部分交通费情况。原告2014年7月2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1日自驾车去厦门接受治疗、检查。2015年1月5日坐车去厦门复检的,本院予以认可。72张定额发票,因发票无法识别出乘车日期、地点,无法实际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本院不予认可。7、武平县实验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兰祯旎为该校六年级八班学生,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调取的(2014)武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兰祯旎与被告王贵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3日法庭审理笔录,证明周平英已经将摩托车和车钥匙交给兰荣华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及本院制作的笔录二份,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来源合法,具真实性,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王贵腾驾驶的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贵腾与原告按照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贵腾驾驶的货车与被告李钰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贵腾负主要责任,酌定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李永兴、廖月英承担30%民事责任。原告对事故发生无责任,但原告父母作为监护人和机动车的管理人,未尽到监护及管理好机动车的责任,使得原告及被告李钰擅自驾驶机动车外出,在监护和管理上存在过错,因此,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10%的民事责任。就原告兰祯旎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4年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医疗费为43558.36元(712.24元+5039.95元+37368.17+146元+146元+146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武平县医院住院3天,在厦门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4医院住院1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伙食补助费为390元(10元/天×3天+30元/天×1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三、营养费:原告因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出院后医生亦嘱咐加强营养,原告的营养费参照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5天,护理费为1331元(88.74元/天×1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20元/天标准计算共1800元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五、交通费:原告因受伤四次赴厦门治疗、复检,一次赴龙岩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年纪尚小,去复检、鉴定需成人陪护,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因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因原告住所地为武平县平川镇西门路,为城镇所在地,且原告事发前就读于武平县实验中学,故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1632.08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七、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为14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八、卫生用品费:原告在武平县医院花费的卫生用品费,对有相关票据证明的23.89元本院予以支持。九、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后续还需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后续治疗费评定意见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抚慰金:原告因受伤造成十级伤残,且需休学一年,对其造成一定精神伤害,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后果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上述一到十项总共为125435.33元,由被告王贵腾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5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金部分先行赔偿55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不足部分65435.33元,由被告王贵腾负担60%即39261.2元,由被告李钰负担30%即19630.6元。综上,被告王贵腾需赔付原告99261.2元,被告李永兴、廖月英需赔付原告1963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祯旎各项费用99261.2元。二、被告李永兴、廖月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祯旎各项费用19630.6元。三、驳回原告兰祯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原告兰祯旎负担274元,被告王贵腾负担2212元,被告李永兴、廖月英负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巍杰人民陪审员  练安平人民陪审员  张才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林光兰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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