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甲,男,1974年8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21974********,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金塘*组**号。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1996年7月17日被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7年7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2014年12月1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4000元。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月1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12月,被告人谈某甲在高邮市新河新天地76-1号其经营的服装作坊厂内,4次容留龙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谈某甲在其经营的服装作坊厂内,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谈某甲在其经营的服装作坊厂内,容留龙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龙某、温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4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谈某甲在其经营的服装作坊厂内,容留祁某、龙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祁某、龙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4、2014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谈某甲在其经营的服装作坊厂内,容留赵某、雍某、龙某、李某、于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赵某、雍某、龙某、李某、于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冰壶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高邮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发、破案及被告人谈某甲的归案情况;证人谈某乙证言、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房产证、制作的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谈某甲容留吸毒地点的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谈某甲的自然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亚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海云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