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涛与被告宁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涛,宁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7号原告:王海涛,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宁文峰,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原告王海涛与被告宁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王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文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涛诉称:被告宁文峰于2013年8月9日、28日分两次通过刘洋以其半挂车出事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利息按5分息计付。从2014年8月起被告就消失不见,不付利息也不还本。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王海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据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被告宁文峰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宁文峰于2013年8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并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宁文峰,2013年8月9日”的借条。同年8月28日,被告宁文峰又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宁文峰,2013年8月28日”的借条。原告王海涛于2015年2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文峰从原告王海涛处借款6万元未归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该借条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未显示有利息的约定,原告提出被告已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原告也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文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海涛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万元从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宁文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审 判 员 胡彩萍代理审判员 贾小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家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