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徐利、蒋进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徐利,蒋进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叶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利,住陕西省定边县。被执行人蒋进义,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依据已生效的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1092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徐利、蒋进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624715元、留购价款235200元、延迟利息1340085元、仲裁费504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4904元,合计4295304元。但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徐利、蒋进义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4295304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中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