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少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少民初字第73号原告陈某某,女,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绪欣,宁化县客家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海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绪欣、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4年2月,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1月,双方在宁化县安远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12月,婚生一子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难以沟通。加上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9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希望双方分开一段时间冷静考虑,但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2014年2月,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经常挂电话、发短信恐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没有好转,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周某甲辩称,在原告外出打工前,夫妻关系还好,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外出打工后,不接被告电话,被告很生气,才会发一些不好的短信给原告。虽然原告两、三年都不回家,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谈婚,同年11月,双方在宁化县安远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12月,婚生一子周某乙。2007年,双方到江西开店,因生意不好,便一起到三明市打工。2012年9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单独外出打工。期间,原告较少接听被告的电话,引起被告不满,便用手机经常发一些威胁、恐吓的短信给原告。2014年7月,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导致双方发生感情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联系较少,虽然被告采用一些不当的手段伤害了原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夫妻和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增进沟通,达成共识,妥善处理夫妻和家庭事务所产生的矛盾,误解与隔阂是可以消除的。为此,原告和被告双方具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海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