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一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温成与蔡春生、蔡晓路、范玲艳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蔡某甲,蔡某乙,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2074号原告温某,男,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被告蔡某甲,男,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被告蔡某乙,男,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毛仔,男,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特别授权。被告范某某,女,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原告温某与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已到庭,被告蔡某甲及蔡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毛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蔡某甲借原告10万元,借期1个月;月利率3%。被告范某某、蔡某乙是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蔡某甲、范某某、蔡某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蔡某甲及蔡某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超过了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被告范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以做项目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借款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2000元,利息应在每月月初付清。被告蔡某乙、范某某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0万一直未归还。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提出需再续借1个月,并当即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1个月,每月利息3000元,即月利率3%。由被告范某某、蔡某乙提出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签名予以确认。续借后,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8日,其余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偿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蔡某甲、范某某、蔡某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复印件(2013年8月11日)1张、取款回单1张、借条原件(2014年6月10日)1张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某甲向原告温某借款10万元,有被告蔡某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时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理应支付借款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虽系原、被告间的约定,但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蔡某甲已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系被告方自愿履行,本院不予干预。被告范某某、蔡某乙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范某某、蔡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蔡某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赖晓龙审判员  郭洪生审判员  张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