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梁玉春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玉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260号抗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梁玉春,农民。2008年1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8月12日被本院裁定假释,至2013年7月26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玉春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判后,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梁玉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军代理审判员 徐志辉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