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一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保军诉林卫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军,林卫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一初字第00122号原告刘保军,男,1974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彩霞,女,1972年出生,汉族。被告林卫其,男,1972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保军与被告林卫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5月27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彩霞,被告林卫其的委托代理人张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军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款30000元,还剩2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卫其辩称,对原告所诉50000元无异议。因被告购车是新款没有上市,车辆经销商说晚一星期才能提车,被告委托妻子当天将钱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理由是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2014年10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2014年底被告偿还原告款30000元,还欠原告2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已经归还。二、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户口本,证明被告与米春霞系夫妻关系。原告质证称,对户口本无异议。2、2014年10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妻子米春霞归还原告60000元,其中50000元是偿还原告借款,另又借给原告10000元。原告质证称,这60000元与本案50000元无关系。因被告的妻子米春霞和原告合伙做直销国珍生意,这60000元是米春霞欠原告刘保军的款。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14日才买车,从而印证被告在2014年10月6日已将借款归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分析与认定:一、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的,本院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评判。二、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10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认定。2、在诉状及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底偿还原告款30000元,原告未给被告出具收条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6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林卫其,2014、10、6日”。后被告于2014年底偿还原告款30000元,原告未给被告出具收条,被告仍欠原告20000元未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林卫其原借原告款5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在诉状及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原告款30000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又借给原告1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卫其应偿还原告刘保军2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卫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小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艳辉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