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蒋诚武、楼竞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蒋诚武,楼竞芳,蒋剑虹,义乌奥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72号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建峰。被告蒋诚武,经商。被告楼竞芳,经商。被告蒋剑虹,经商。被告义乌奥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诚武,负责人。被告义乌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剑虹,负责人。本案审理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诚武、楼竞芳、蒋剑虹、义乌奥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87元、由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吴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应志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