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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567号原告严某甲。被告李某某。原告严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玲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多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前几次均未离婚,最后一次是2014年9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5年2月13日,因被告要求,双方见面,原告一时糊涂于同年2月16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在相处中,被告时常用与异性暧昧照片及电话来刺激原告。由于被告长期对其伤害,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主要因原告有外遇。原告所述多次提出离婚诉讼是事实。2014年9月,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了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称爱被告,并发短信表示爱意,故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并一起生活。同年3月,被告与原告一起到原告购买的房屋时,被告发现原告与异性仍有暧昧关系,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现被告愿意原谅原告,也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希望通过加强沟通来化解双方的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9月自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1981年2月13日生育一子严某乙。婚后,双方时常为男、女之事吵架,原告曾于1997年5月和2013年5月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撤诉。2014年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同年8月,原告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和好,2015年2月13日,原告回被告父母处看被告,并与被告和好,双方于同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并一起生活。同年3月,双方因被告认为原告与异性仍有暧昧关系,发生争执。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诉讼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382号民事调解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被告提供的照片二张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因个性差异、生活习惯等问题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本案中,原告严某甲、被告李某某系自由恋爱而结为夫妻,婚后共同生活三十多年,且育有一子,应当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应予珍惜。经查,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夫妻关系的现状系因原、被告间相互猜疑、不信任,被告遇见问题时缺乏理性所致。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通过庭审,被告也认识到自己的缺点,愿予以改正,可见夫妻感情尚有挽回的余地。双方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照顾、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有改善可能的。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玲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悦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