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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执字第0017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海青与邓太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阳新执字第00176-2-9号李海青与邓太荒、王国仁、石洪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3)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7061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石洪喜已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邓太荒、王国仁银行无存款,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鄂阳新执字第0017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程时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