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务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罗仕兵诉被告项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务民初字第543号原告罗仕兵,男,1967年9月1日出生,仡佬族。被告项雄,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仡佬族。委托代理人陈先权,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罗仕兵诉被告项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罗仕兵于2015年5月27日以“起诉的证据准备不充分,待收集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罗仕兵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仕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罗仕兵承担。审判员 赵正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羽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