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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务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罗仕兵诉被告项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务民初字第543号原告罗仕兵,男,1967年9月1日出生,仡佬族。被告项雄,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仡佬族。委托代理人陈先权,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罗仕兵诉被告项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罗仕兵于2015年5月27日以“起诉的证据准备不充分,待收集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罗仕兵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仕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罗仕兵承担。审判员  赵正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羽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