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公司与徐述慧、夏龙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公司,徐述慧,夏龙祥,魏长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2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公司。负责人夏增欣。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委托代理人韩小增。被告:徐述慧。被告:夏龙祥。被告:魏长山。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述慧、夏龙祥、魏长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被告徐述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龙祥、魏长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三被告所组成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均可申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0000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徐述慧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述慧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年利率为14.5807%;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述慧辩称:该借款是夏龙祥使用,被告徐述慧只是签了字,借款与徐述慧无关。被告夏龙祥、魏长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三被告所组成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均可申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限额80000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徐述慧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述慧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07%,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用途为购进原料;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将借款80000元打入被告徐述慧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本金80000元未付,截止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利息8089.74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徐述慧书写的收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述慧、夏龙祥、魏长山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徐述慧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徐述慧收到借款之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述慧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夏龙祥、魏长山对上述债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龙祥、魏长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述慧追偿。被告徐述慧主张该借款是夏龙祥使用,被告徐述慧只是签了字,借款与徐述慧无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述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公司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为8089.74元,2015年5月18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夏龙祥、魏长山对被告徐述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夏龙祥、魏长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述慧追偿。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1001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00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文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