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509号原告祝某某,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中和镇白水村。委托代理人袁德文,男,194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中和镇鹤林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41********。系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叶某某,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渠马镇白银村。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进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德文、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相识后订婚,2010年11月12日举行婚礼,2011年5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叶某甲。被告婚前与一贵州女子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叶某甲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叶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1年5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叶某甲。被告婚前和贵州一女子同居并生育一子。原告诉称被告对其经常实施暴力不属实,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相识,2011年5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叶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叶某某婚前与他人同居生有一子,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5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小孩身份信息复制件、结婚登记档案、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婚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加强沟通,原、被告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祝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海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