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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高中文化,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郴州郊区分公司的代理商。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路过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711矿红卫区1路15栋铺设的宽带光缆交接箱时,见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铺设的宽带光缆线占用了其所工作的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郴州郊区分公司的电线杆,遂将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在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711矿红卫区1路15栋交接箱的7根光缆线和红卫区3路3栋的10根光缆线全部剪断,造成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经济损失达15080元。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主动投案,其家属代其赔偿了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举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中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系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郴州郊区分公司的代理商。2014年下半年,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在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711矿铺设的宽带光缆线占用了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郴州郊区分公司的电线杆,被告人段某某对此心生不满,决定将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宽带光缆线剪断以泄愤。同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使用铝合金升降梯和尖嘴钳将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在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711矿红卫区1路15栋交接箱的7根宽带光缆线和该矿红卫区3路3栋的10根宽带光缆线全部剪断。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10根宽带光缆线修复价值达15080元。另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人段某某接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许家洞派出所的传唤后,主动到该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的家属与被害单位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代其一次性赔偿了被害单位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被害单位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因此书面表示对被告人段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某、李某、肖某某、雷某某的证言;2、陈某某提供的出现网络故障的用户名单;3、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4、被毁坏的光缆线照片;5、被告人段某某的作案工具铝合金升降梯和尖嘴钳的照片;6、提取笔录;7、抓获经过;8、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5)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9、收据;10、谅解协议书;11、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段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为泄愤报复,故意毁坏公共财物,造成公共财物损失达15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孝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