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韩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军翔服饰店门前,用镊子将被害人郭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黄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金黄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360元。二、同日15时3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王子鞋城门前,用镊子将被害人龚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黄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5024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郭某某、龚某某。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二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3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被害人郭某某、龚某某陈述、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接到派出所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的,系投案自首。经查,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通过侦查锁定犯罪嫌疑人为张某某,让特情打电话通知张某某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并未说明原因,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还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