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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一初字第0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何福生与陆凤平、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福生,陆凤平,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2234号原告:何福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瑞松,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凤平被告: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广萌,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福生诉被告陆凤平、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金通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光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瑞松,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凤平、金通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庭审中,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当庭对何福生的直接经济损失申请本院委托评估。2015年5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瑞松,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凤平、金通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福生诉称:2014年10月15日19时30分,陆凤平驾驶皖A123**重型厢式货车沿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万豪会所门前路段,车辆拉载的货物与路东侧绿化带内的电力变电箱相刮,致变电箱及万豪会所内部部分电器设备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随后,何福生立即组织人员检测因变电箱损坏导致的各项设备损坏情况,并进行及时维修、更换。原告维修变电箱花去5万元,吊装变电箱运输至合肥共花去2600元,供电公司安装变压器人员工资1600元,购置电料配件399元,监控及点歌系统损坏维修更换费用9890元。同月21日,变电箱及损坏的设备才维修更换完毕,投入使用,造成何福生经营的万豪会所6天营业损失、房租及支付的人员工资等损失计113100元。同月24日,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陆凤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系金通汽运公司所有,陆凤平系驾驶员、实际车主,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且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变压器维修费、设备损失维修费、运费、停业损失和人员工资等共计17758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何福生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何福生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万豪歌厅系何福生所有,陆凤平侵权致歌厅受损;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被保险人是金通汽运公司,保险人是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变压器维修发票5万元、监控系统维修发票3291元、点歌系统维修发票6840元、电料、运输费、维修人员工资发票1600元,证明何福生损失情况;6、工资表复印件、利润表复印件、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完税证明,证明何福生经营的歌厅停业6天的各项损失及损失计算的方法。陆凤平、金通汽运公司均未提供辩解。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当庭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应当在商业险中扣除10%绝对免赔率;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肇事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该扣除20%的损失。2、何福生诉请的财产损失,如果双方协商不成,保险公司将申请法院对直接损失进行评估。3、对何福生主张的停业损失、运费人员工资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5、何福生诉请数额部分过高,部分缺失相应的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减。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保险条款、投保单,证明免责情况及履行了告知义务;3、情况说明,证明因为何福生单方面维修导致受损的财产无法查清,评估无法进行,过错在何福生,何福生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当庭举证、质证,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对何福生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陆凤平驾驶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对证据3,请法庭核实原件,如果与原件一致,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未投不计免赔。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看出与何福生主张受损相关物品有关联性,有利害关系方出具的发票,不具有公正性,应该由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结合发票作为认定的依据。对证据6中的工资表有异议,是复印件,也看不出具体是什么时间,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属于何福生单方制作;对统计表有异议,是复印件,且是事故发生之后的,何福生单方制作,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对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有异议,是何福生单方制作,上面数据没有原始证据材料证明,无法认定数据的真实性;对完税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不承担。对于以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虽系何福生自行安排维修,但考虑其是为了减少自己经营的歌厅营业损失,且出具的发票均是正式发票,均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无相关部门的评估意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对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0月15日19时30分,陆凤平驾驶皖A123**重型厢式货车沿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万豪会所门前路段,车辆拉载的货物与路东侧绿化带内的电力变电箱(万豪会所所有)相刮,致变电箱及万豪会所内部部分电器设备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同月24日,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陆凤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因万豪会所系何福生所经营,何福生便自行立即组织人员检测各项设备损毁情况,并自行安排维修、更换损毁的设备。何福生为此支付变电箱维修费5万元、变压器安装费1600元、监控系统设备费3291元、效果器6840元、增值税293.48元、吊装运输费2600元、电料配件费399元。在诉讼中,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申请对涉案机器设备价值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六安新桥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2015年4月16日,该评估事务所作出情况说明,由于评估人员现场勘察时发现委估标的已修好,且申请方和被申请方对维修设备所更换的零部件清单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所无法进行评估。另查明:金通汽运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陆凤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安全意识差,未按规定装载,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在2015年5月6日第二次庭审后,何福生与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何福生电力变电箱(变压器)等设备各项损失合计4.3万元。本院认为:陆凤平作为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系侵权人,依法应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被侵权人何福生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故何福生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陆凤平和金通汽运公司共同赔偿。何福生诉请的直接损失有:变电箱维修费5万元、变压器安装费1600元、监控系统设备费3291元、效果器6840元、增值税293.48元、吊装运输费2600元和电料配件费399元,合计65023.48元。上述款项虽未经相关部门勘察评估,但现何福生、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是在扣除事故车辆未投不计免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事故车辆未按规定装载的比例(20%+10%)后依法赔偿何福生的直接损失。对何福生诉请直接损失余款及其诉请的6天营业损失、房租、工作人员工资等间接损失,本院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致变电箱及万豪会所内部部分电器设备损坏”的事实,酌定2万元,由陆凤平和金通汽运公司共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凤平、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何福生损失余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何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9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陆凤平、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54元(434元+620元),何福生负担2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审 判 员  赵光瑜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孝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