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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峰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崔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峰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因琐事和王某在峰峰矿区新坡镇羊一工人村时来运转饭店门口发生口角,后崔某对王某拳打脚踢,和王某同行的刘某上前拦架,也被崔某拳打脚踢。后王某和刘某跑往后市场口,在后市场口处被崔某接着追打。经鉴定,王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刘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同被害人王某、刘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崔某一次性赔偿王某、刘某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二被害人同意接受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调解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崔某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顺平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黄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