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冒用名:陈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4)2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花都区新华街花城北路“某”网吧楼下,窃得被害人王某的蓝白色组装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上述自行车价值1165元。2014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花都区新华街云某大道某商场门口对出的停车位上,窃得被害人孔某乙的黑白色美丽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上述自行车价值1838元。2014年1月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在花都区新华街花城北路某网吧门前,窃得被害人罗某乙的宝马牌蓝白色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上述自行车价值1006元。2014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花都区新华街花城北路某网吧门前,窃得被害人张某的宝马牌山地自行车一辆(因未达到价格鉴定要求,按规定不予鉴定)。2014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星光汇楼下某停车位上,窃得被害人蒋某的捷安特欧某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上述自行车价值944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在花都区新华街云某路某超市门口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吴某的黑色美利达牌公爵600-X型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上述自行车价值2463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综合被告人陈某甲盗窃六次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当庭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其在公安机关是因被打才作了有罪供述,视频监控中显示的男子不是其,其被抓当天被起获的钳子是其朋友让其带着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花都区新华街花城北路某网吧楼下,窃得被害人王某的蓝白色组装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上述自行车价值1165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主要内容:其于2014年1月1日下午在花都区新华街花城北路某网吧楼下被盗窃自行车,被盗的是一辆26寸蓝白色跑车型自行车,是2013年10月16日购买的,当时价值1198元。2014年1月1日下午14时许,其骑着自行车来到花都区新华街花城北路某网吧,其将车停在网吧楼下,其将防盗锁在自行车的后轮上,其就到网吧内上网,到17时许,其上网后到网吧楼下取车时才发现自行车已经不见了,其于是找网吧工作人员看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15时23分许有一名年约20多岁身穿黑色外套的男子将其的车盗走了。其停车的地方没有看管员,有监控录像,记录了其自行车被盗窃的全过程。被害人王某提供收据,证实:被害人王某于2013年10月16日购买26寸白蓝色自行车,价值1198元。2、监控视频截图,显示:一男子于2014年1月1日于花都区新华街花城路某网吧盗窃自行车。3、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4)3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6寸蓝白色组装山地自行车于鉴定基准日2014年1月1日的鉴定价值为1165元。(二)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花都区新华街云某大道某商场六福珠宝店门口对出的停车位上,窃得被害人孔某乙的黑白色美丽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上述自行车价值1838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孔某乙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月7日傍晚其一人骑自行车来到云某大道某商场六福珠宝店门口对出的停车位上,到商场购物,到21时左右其从商场出来取车就发现车被盗了。自行车锁了一把黑色的托尼牌钢丝锁。案发地点有监控录像。被害人孔某乙提供收据,证实:被害人孔某乙于2012年6月2日购买公爵牌650自行车,价值2398元,于同年11月25日购买打气筒、挡泥板,价值120元。2、监控视频截图,显示:一男子于2014年1月7日于花都区新华街云山大道某商场门口。3、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4)3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美利达牌公爵650型27寸黑白色(包括挡泥板与打气筒)山地自行车于鉴定基准日2014年1月7日的鉴定价值为1838元。(三)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在花都区新华街花城北路某网吧门前,窃得被害人罗某丙的宝马牌蓝白色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上述自行车价值1006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罗某丙的陈述,主要内容:于2014年1月8日上午11时许,其和朋友来到花都区新华街花城北路与松某路交界的某网吧上网,来到网吧后,其将山地自行车停放在网吧门口锁好,在上网结束后,时间约14时30分,其等离开网吧,取车时发现其的山地自行车被盗了,其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于2013年12月14日,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新华中学对面的喜得盛自行车店以2000元价格购买的。其被盗的山地自行车,品牌:宝马牌,型号:760,颜色:车身白色、轮廓和车把是蓝色的,山地自行车装有一个黑色的测速器,右边的羊角有碰花的痕迹。被盗的山地自行车锁了密码蛇锁。被害人罗某丙提供发票,证实:被害人罗某丙购买26寸铝架自行车,价值2000元。2、监控视频截图,显示:一男子于2014年1月8日经过于花都区新华街花城路某网吧门口。3、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4)333号鉴定结论书,证实:宝马牌760型26寸蓝白色山地自行车于鉴定基准日2014年1月8日的鉴定价值为1006元。(四)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花都区新华街花城北路某网吧门前,窃得被害人张某的宝马牌山地自行车一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月28日下午13时许,其把自行车停放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城北路的某网吧门口的右边处。其上二楼去上网。到了下午18时30分下来取车时发现其的自行车被盗了,其被盗的自行车是一辆山地型宝马自行车,是2013年购买的,价值2300元。被盗的现场有视频监控。2、监控视频截图,显示:一男子于2014年1月28日于花都区新华街花城路某网吧门口盗窃自行车。3、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4)3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宝马牌山地自行车因委托方未能提供标的物实物及可以反映其准确详细的型号、规格、状况等价格鉴定所必需的资料、图片等,未达到价格鉴定的要求,按规定不予鉴定。(五)2014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星光汇楼下中国银行门口的停车位上,窃得被害人蒋某的捷安特欧某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上述自行车价值944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蒋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4月14日晚上18时30分许,其和一朋友一起骑自行车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星光汇,到星光汇其和其朋友就把自行车停放在星光汇楼下中国银行门口前面的停车位上,就到星光汇里面逛街,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其下楼取车发现其的自行车已经不见了。其被盗了一辆捷安特品牌两轮山地自行车,车身颜色是黑色的,车辆上有白色的品牌标志,是其于2012年5月份以1300元购买,现有八成新。其自行车车梁前方装了一个黑色带红色条纹的便包,车尾加装了一个铁制车架,车头有一个装手电的架子,还有手动玲,当时其的车是与其朋友的自行车用两把锁锁在一起,现在锁也不见了。现场附近有监控录像。被害人蒋某提供收据,证实:被害人蒋某于2012年8月25日购买26寸捷安特欧某2.0自行车,价值1098元。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附同步审讯录像),主要内容:在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大概14-15日)下午18时许,其一人带着一把铁钳去到花都区新华街星光汇商场,当其去到一楼的中国银行门口的时候,其就见到银行门口停放了很多自行车,于是其就用铁钳将其中一辆车的锁剪断了,之后其将该辆自行车偷走,其将偷来的自行车交给“小虎”,后来“小虎”将卖车得来的80元交给其,这些钱被其等吃烧烤花光了。这次偷的是辆黑色的山地车。被告人陈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签认,签认“我在2014年4月中旬盗窃一辆黑色山地车的星光汇商场,中国银行门停车场的地方”。3、视频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4月14日19时07分许于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星光汇商场中国银行门口盗窃一辆黑色山地自行车。4、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4)3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捷安特牌欧某2.026寸山地自行车于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14日的鉴定价值为944元。(六)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在花都区新华街云某路华润万家超市门口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吴某的黑色美利达牌公爵600-X型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上述自行车价值2463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于2014年4月18日晚上19时许,其去到花都区新华街云某大道华润万家超市购物,其将其骑的山地自行车停放在华润万家门口的治安亭旁,将车辆上锁后,其就进入了华润万家购物,到2014年4月18日晚上19时40分许,其在华润万家超市购物出来,准备骑车回学校,走到山地自行车的停放地点后发现自行车已经被盗了。其被盗的品牌:美利达,型号:公爵600-X,颜色:黄黑色,车架号:006611361439814,装有一个灰色的马鞍包,锁了一条密码蛇锁。该车是其于2014年1月10日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昌龙自行车商店以2598元人民币购买。被盗地点有视频监控。被害人吴某提供收据,证实:被害人吴某于2014年1月10日购买美利达公爵600-X山地自行车,价值2598元。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附同步审讯录像),主要内容:大概是4月18日左右的一个傍晚19时左右,其又再次携带铁钳去到云山路华润万家商场楼下寻找作案目标,后来在商场旁边的停车场其见到了有很多自行车停放,其见没有人注意,于是其又用铁钳剪开其中一台自行车的锁,将自行车偷走。这次偷的是一辆黑色的山地车。其后来将该辆偷来的自行车骑到马鞍山上停放时被别人偷了。被告人陈某甲对作案现场、起获的作案工具黄色钢筋剪进行了签认,分别签认“我在2014年4月中旬盗窃一辆黑色山地车的华润万家商场门口停车场的地方”,“今天在我挂包内搜获并前几天在华润万家用来偷自行车的工具”。3、视频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4月18日19时05分秒于花都区新华街公园前路华润万家商场门口盗窃自行车。4、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4)3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美利达牌公爵600-X山地自行车于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18日的鉴定价值为2463元。上述事实,另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1日在花都区新华街云某大道发现盘查形迹可疑的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告人陈某甲的挎包里搜出一把黄色钢筋剪,上述物品被依法扣押。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二弟叫陈某甲,21岁,1993年6月8日出生。证人陈某乙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陈某甲就是其亲弟弟陈某甲。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4年4月21日晚上18时许,其独自一人行走在云某路华润万家附近的公交车站时就有几名便衣警察将其抓获。其被抓获时,警察在其身上搜获一个挂包,包内有一把黄色把手的铁钳,这把铁钳就是之前“小虎”给其的。其被抓获当时并没有想偷车,但几天前其曾经用这把铁钳在华润万家偷过一辆自行车。“小虎”真名其不清楚,其只知道他是其老乡都是钦州的,身高约1.65米,中等身材,短头发。4、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93年6月8日,作案时是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于本案的定罪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对于指控的2014年1月1日、1月7日、1月8日、1月28日的盗窃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和价格鉴定结论书可证实盗窃事实的发生和价值,但提交的视频监控截图或者未能清晰显示作案行为人的体貌或者未能显示行为人在作案,被告人陈某甲对上述盗窃事实均予以否认,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实施上述盗窃行为的证据不足。二、对于指控的2014年4月14日、4月18日的盗窃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和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盗窃事实的发生和价值,提交的视频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陈某甲实施了上述盗窃行为,被告人陈某甲于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依法讯问时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实施指控的2014年1月1日、1月7日、1月8日、1月28日的盗窃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盗窃公民财物二次,窃得财物价值3407元,应相应惩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对于指控的2014年4月14日、4月18日盗窃事实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被害人蒋旭衡、吴玉树;扣押的作案工具黄色钢筋剪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志坚人民陪审员 张 善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阳秋林潘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