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鲁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宋某,女,1990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元松,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相识,于2008年农历12月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1年1月14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张某甲,于2011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婚后被告种种恶习,且常无故打骂原告,现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2年3月因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无故打骂,离家出走至今。2014年2月原告诉至鲁山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鲁山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由于双方夫妻感情毫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判决同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张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双方夫妻财产婚后建造主房三间二层、厢房四间,双方各半;面包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价值2万元)。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本院根据原告方起诉、举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宋某、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2月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1年1月14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0年1月28日生育长女张某甲(现由宋某抚养),于2011年8月13日生育长子张某乙(现由张某某抚养)。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14年2月25日,宋某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现宋某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宋某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双方夫妻财产婚后建造主房三间二层、厢房四间,双方各半;面包车一辆价值2万元归原告所有),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子张某乙由张某某抚养,婚生女张某甲由其抚养,抚养费均各自自理。本院认为,宋某、张某某婚前经人介绍认识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子女后本应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缺乏夫妻间应有的感情沟通,近年来常因琐事生气致使双方婚后也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2月25日,宋某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双方均应深刻反思,认真沟通,以期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但是双方并未认真沟通而是仍然处于分居状态。现宋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足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名存实亡,对于宋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宋某、张某某双方婚生女张某甲、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问题,本着有利于子女生活的原则,结合农村的习俗,婚生子张某乙(2011年8月13日生)由张某某抚养为宜,抚养教育费由张某某自理;婚生女张某甲(2010年1月28日生)由宋某抚养为宜,抚养教育费由宋某自理。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同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2011年8月13日生)由张某某抚养,抚养教育费由张某某自理;婚生女张某甲(2010年1月28日生)由宋某抚养,抚养教育费由宋某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贡恩法代理审判员  杨少波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亚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