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韩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解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韩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女,1982年4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韩煜、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解某某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6克。2014年11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解某某在韩城市新城区西峙路妇幼保健院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韩城市公安局当场抓获,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四包,经称量净重0.22克,经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解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刘某某。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韩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说明及证人陈某某、刘某某证言可证,有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领条,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信,韩城市公安局禹龙派出所情况说明,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理化)字(2014)874号鉴定文书,光盘二张,吸毒人员陈某某、刘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在卷相佐证,被告人解某某在侦查及庭审中对其作案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38克,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解某某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解某某认罪态度好,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刘某某,故可酌情对被告人解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辩称其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刘某某属立功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不予采信。对被告人解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二、作案工具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仿黄金戒指一枚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