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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三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新疆挚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经纬晨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挚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纬晨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435号原告:新疆挚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向英,新疆挚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文彬,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经纬晨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尧,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洁,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书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新疆挚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挚龙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经纬晨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晨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挚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向英、被告乌鲁木齐经纬晨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尧、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洁、牛书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挚龙公司诉称:经纬晨公司与移动公司于2010年签订施工合同,承建移动公司在喀什地区的通信联建管道工程。因原告与经纬晨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2011年5月,原告与经纬晨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建喀什地区通信联建管道工程中水平定向钻进管道敷设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还约定由施工方(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至2011年底之前总工程款为449600元,在施工期间,经纬晨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经纬晨公司应在2011年底之前付清工程款,但经纬晨公司一直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找经纬晨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但经纬晨公司以移动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经纬晨公司与移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9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85000元;(以上合计5846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经纬晨公司辩称:我方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也确实支付了五万元,但是原告后期并没有施工下去,因为原告机器设备不符合施工条件,施工也不符合标准,后期我方与原告终止了合同,所以原告不应向我方主张费用。另外,我方与移动公司之间就麦盖提县和岳普湖县的三个项目已结算完毕。被告移动公司辩称:自2010年12月至2014年2月,经纬晨公司分别以工程承揽和管道转让方式承接我公司喀什地区12个项目,签署12份工程承揽或管道转让合同。上述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均已形成并签署价款定案表。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经纬晨公司与移动公司于2010年签订了三份合同,由经纬晨公司承建移动公司在喀什地区麦盖提县和岳普湖县的三个项目的地面光纤接入光缆网工程。2011年5月6日经纬晨公司与挚龙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经纬晨公司将其承包的麦盖提县和岳普湖县的工程中的水平定向钻进管道敷设部分转包给挚龙公司,合同第八条第8.1约定的结算依据是以经纬晨公司的现场施工代表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和工程签证为准。经纬晨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给挚龙公司出具了确认函,委派李勇祥作为喀什地区各县通信管道项目的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确认函、结算审核定案表4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主张完成的工程量虽出示了工程量确认单,但在确认单上签名的并非经纬晨公司确认的现场施工代表,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确认单上签名的吴斌、宋泽文系经纬晨公司确认的现场施工代表,因此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不能作为认定其已完成工程量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已完成工程量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能出示有效证据,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挚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丹人民陪审员 宋 旭人民陪审员 李雄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应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