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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细民二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阜新细河某某某某小额贷款公司诉阜新市某某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细河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阜新某某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二初字第00073号原告阜新细河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阜新市细河区商贸城*座。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阜新某某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阜新经济开发区迎宾大街。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某甲,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阜新市海州区滨河路。法定代表人胡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阜新细河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某某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某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贵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细河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被告阜新某某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阜新某某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因购入材料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利息为月息12.75‰,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同时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与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该笔欠款到期前我公司催要但是被告不能履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阜新某某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承担某切债务,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利息不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违约金的约定不合法。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阜新细河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阜新某某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阜新某某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利率为月息12.75‰。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未足额还款部分的30%计收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二被告主张权利,后因证据问题而撤回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阜新某某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给付至2014年1月28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阜新某某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理应偿还贷款,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某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新某某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新细河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75‰计算利息)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利息的30%计算)。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被告阜新某某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雪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