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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执字第01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XX与陈霖、左雯、陈立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陈霖,左雯,陈立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徒执字第01090-1号申请执行人XX,女,1975年5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霖,男,1981年12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左雯,女,1982年2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立仁,男,1952年1月2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陈霖、左雯、陈立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徒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陈霖、左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XX返还借款本金1555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陈立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被执行人陈霖、左雯、陈立仁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查封了被执行人陈霖名下位于镇江新区银山鑫城铃兰苑11幢605室的房产、被执行人左雯名下牌号为苏LX35**轿车一辆,并冻结了被执行人陈霖的部分工资收入,另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上述房产、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159110元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费2287元未能收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徒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光跃审 判 员  李寿海代理审判员  吴俊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