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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周玉健、濮元秀与罗振、罗宁、罗征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健,濮元秀,罗振,罗宁,罗征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502号原告:周玉健,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濮元秀,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曼,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振,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罗宁,男,199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罗征军,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周玉健、濮元秀与被告罗振、罗宁、罗征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健、濮元秀的委托代理人徐曼,被告罗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振、罗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玉健、濮元秀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6月19日20时许,在濉溪县五沟镇大陈村陈圩庄原告家及家门口,被告罗征军与原告周玉健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三被告将二原告打伤,经濉溪县公安局五沟派出所处理,三被告分别被处以拘留15天,罚款500元,二原告在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现三被告拒不同意赔偿该费用,为此,二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周玉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2024.49元;2;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濮元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0471.16元;。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三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三被告的自然状况;3、濉溪县公安局对三被告的处罚决定书,证明证明三被告对原告殴打的情况;4、二原告住院病案,证明二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4、二原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入院治疗花费情况;5、二原告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情况。罗振、罗宁未答辩也未举证。罗征军辩称:我有错,但现在没钱赔偿。罗征军未就其辨称进行举证。经庭审质证,罗征军对二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定,二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0时许,在濉溪县五沟镇大陈村陈圩庄周玉健家院中及院门口,罗征军与周玉健因口角琐事发生争执,后罗征军伙同罗振、罗宁等人用拳头将周玉健及其母亲濮元秀打伤。周玉健、濮元秀后在濉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两人经诊断均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周玉健花费医疗费5948.99元,濮元秀医疗费为4395.6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他人非法侵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罗征军与周玉健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伙同罗振、罗宁用拳头将周玉健及其母亲濮元秀打伤。三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周玉健的损失额计算如下:医疗费5948.99元,误工费为66.58元/天×19天=1265.02元,护理费101.57元×19天=192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均酌定为20元/天×19天=380元,营养费酌定为20元/天×19天=380元,交通费10元/天×19天=190元。上述款项合计10093.84元。濮元秀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4395.66元,误工费为66.58元/天×19天=1265.02元,护理费101.57元×19天=192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均酌定为20元/天×19天=380元,营养费酌定为20元/天×19天=380元,交通费10元/天×19天=19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8540.51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三被告应予赔偿。关于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但二原告并未就其精神损失的程度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振、罗宁、罗征军连带赔偿原告周玉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093.84元。二、被告罗振、罗宁、罗征军连带赔偿原告濮元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540.51元。上述款项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