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与黄云芬、林仕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黄云芬,林仕荣,陈启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67号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法定代表人:章近雨,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宋朝,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云芬。被告:林仕荣。被告:陈启龙。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与被告黄云芬、林仕荣、陈启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林仕荣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东街道蛎灰窑村五一路×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1××20)。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宋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芬、林仕荣、陈启龙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起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黄云芬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云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林仕荣、陈启龙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发放贷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黄云芬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复息未支付。两位保证人也没有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黄云芬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止尚欠4669.02元;逾期罚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息以合同期内未付利息款4669.0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仕荣、陈启龙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云芬、林仕荣、陈启龙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云芬订立借款合同,被告林仕荣、陈启龙系本借款合同担保人的事实。4、借款借据及业务凭证,以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黄云芬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黄云芬、林仕荣、陈启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与被告黄云芬、林仕荣、陈启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云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林仕荣、陈启龙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借款人黄云芬及保证人林仕荣、陈启龙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保证人处亲笔签名并捺印。后原告依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黄云芬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7月25日,被告黄云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669.02元。两位保证人也没有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与被告黄云芬、林仕荣、陈启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为被告黄云芬发放贷款,被告黄云芬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云芬立即支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仕荣、陈启龙为被告黄云芬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仕荣、陈启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仕荣、陈启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云芬追偿。被告黄云芬、林仕荣、陈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云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669.02元、罚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自2014年7月26日起以4669.0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二、被告林仕荣、陈启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仕荣、陈启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云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黄云芬、林仕荣、陈启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成哲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汤存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