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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曾招城与莫豪志、余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招城,莫豪志,余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649号原告曾招城,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为×××0339。委托代理人黄美秀、张艳媚,分别系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告莫豪志,男,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0018。被告余碧云,女,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326。委托代理人为被告莫豪志。原告曾招城诉被告莫豪志、余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招城的委托代理人黄美秀到庭参加诉讼,莫豪志、余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招城诉称,2013年12月6日,曾招城与莫豪志签订一份《借款及抵押合同》,协议约定莫豪志向曾招城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后莫豪志又于2014年9月6日向曾招城借款21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曾招城,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15日。后经曾招城多次催促还款,莫豪志、余碧云仍分文未付。经协商,曾招城与莫豪志、余碧云于2015年2月3日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确认上述两次借款的借款人为莫豪志、余碧云,将莫豪志、余碧云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宏图大道62号香树丽舍6栋504号的房产抵押给曾招城,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5年3月10日,莫豪志、余碧云仍拖欠借款510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莫豪志、余碧云向曾招城连带偿还借款510000元及利息(以5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莫豪志、余碧云承担。莫豪志、余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之前,莫豪志向曾招城借款200000元,莫豪志向曾招城出具借条以确认借款的事实。2013年12月6日,莫豪志又向曾招城借款100000元。基于前述借款尚未偿还,故莫豪志于2013年12月6日与曾招城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确认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利息为月利率5%,按照实际借款日期计算。2014年9月23日,莫豪志向曾招城借款210000元,并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借条》以确认借款的事实。《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十九天即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息佣金为45000元,并承诺若莫豪志没有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其同意将自己名下的东莞房产及车抵押给曾招城。为担保前述债权,莫豪志、余碧云与曾招城于2015年2月3日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确认莫豪志、余碧云对曾招城的债务本金总额为510000元,约定将莫豪志、余碧云共同共有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宏图大道62号香树丽舍6栋504的房产抵押给曾招城。随后,就前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在签订前述合同之时,原、被告曾口头约定于2015年2月16日之前偿还尚欠的借款510000元。庭审中,曾招城主张莫豪志、余碧云借款后仅支付了《借款及抵押合同》所涉3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其余款项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借条》、《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他项权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莫豪志、余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莫豪志、余碧云自行承担。曾招城提供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借条》、《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莫豪志、余碧云向曾招城借款51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案涉借款5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曾招城自认莫豪志、余碧云已支付了《借款及抵押合同》所涉300000元的借款期限内(即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的利息,该主张对莫豪志、余碧云有利,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分别以300000元、2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0日、2014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仅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前述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豪志、余碧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招城偿还借款5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分别以300000元、2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0日、2014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招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9.10元(已由原告曾招城预交),由被告莫豪志、余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子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