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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中午,被告人邓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江永县潇浦镇鑫园国际大酒店自东往西回家。13时50分许,行经S325线允山镇锦堂美村路段时,邓某驾驶的摩托车被陈红亮驾驶的货车超越,期间,双方发生刮擦,造成邓某人车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处警民警依法对邓某血样抽取,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70.18ng/dL,属醉酒驾驶。经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邓某酒后驾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红亮超车操作不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皮某、陈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龚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低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