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莫方芝、王俊霞等与周焘、郭彦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方芝,王俊霞,王俊秀,周焘,郭彦文,保定市英泰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903号原告:莫方芝。原告:王俊霞。原告:王俊秀。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宗丽,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焘。被告:郭彦文。被告:保定市英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北沟头村西。法定代表人:郭彦文,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艳丽,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负责人:贾洪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娅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王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万全。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莫方芝、王俊霞、王俊秀与被告周焘、郭彦文、保定市英泰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方芝的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原告王俊霞、王俊秀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素芬,被告周焘、郭彦文、保定市英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艳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娅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方芝、王俊霞、王俊秀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周焘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丙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王丙章经抢救无效死亡,王丙章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焘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冀F×××××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郭彦文,冀F×××××挂登记所有人为保定市英泰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另两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6459.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焘、郭彦文、保定市英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郭彦文、保定市英泰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周焘负同等责任,周焘驾驶的车辆在另两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FH9896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限额10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但保险合同约定的实际受益人为唐运良,肇事车辆冀F×××××/冀F×××××挂重型半挂为一拖一挂,应由两车均分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0时许,周焘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与王丙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相撞后,又撞上道路中间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及部分隔离护栏损坏,致使王丙章受伤,2015年2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24日,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5)第02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焘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且超速的违法行为与王丙章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所起的作用相当,确定周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丙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焘驾驶的冀F×××××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郭彦文,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一份。冀F×××××(挂)登记所有人为保定市英泰运输有限公司。王丙章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5日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8421.43元。王丙章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9日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8325.25元,门诊费3500元。原告提交鉴定文书、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王丙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原告支付尸体检验费450元。原告提交原告王俊秀丈夫沈雷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沈雷职业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原告提交山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办事处小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德州华夏房地产开发公司华夏四小区物管会、景县留智庙镇八里庄西村村民委员会、德州市运河果品批发有限公司、景县公安局留智庙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王丙章居住于2013年4月份起在景县庙镇叶园南华厦小区居住生活,其职业为贩卖水果。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共计1180元。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周焘、郭彦文、保定市英泰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验尸报告、尸检费、护理人员沈雷身份信息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证据只能证明王丙章居住在女儿家,但不能证明其实际消费水平跟城镇一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尸检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周焘、郭彦文、保定市英泰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尸检费应该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认可王丙章的职业从事贩卖水果,但居住在出嫁女儿家不符合农村生活习惯。死亡赔偿金应该按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时间认可7天,并应当提供误工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明。另查明,王丙章,男,汉族,1948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留智庙镇八里庄西村84号。2015年2月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莫方芝、王俊霞、王俊秀分别为王丙章之妻、之女、之女。王丙章住院期间,被告郭彦文垫付医药费266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尸检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2月4日10时许,周焘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与王丙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相撞后,又撞上道路中间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及部分隔离护栏损坏,致使王丙章受伤,2015年2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周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丙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错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焘作为实际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彦文、保定市英泰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不计免赔险)内按50%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焘按5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024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3、王丙章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961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王丙章误工费:49612元/年×5天=689.05元。4、王俊霞护理费酌情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沈雷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1498元/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61498元/年×5×1人+29222元/年×5天×1人=1260.14元。5、丧葬费原告主张23193元,本院予以准许。6、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时间酌情认定7天。误工费:61498元/年×7天×1人+29222元/年×7天×1人=1764元。7、原告提交的山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办事处小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德州华夏房地产开发公司华夏四小区物管会、景县留智庙镇八里庄西村村民委员会、德州市运河果品批发有限公司、景县公安局留智庙镇派出所出具证明等证据证实,王丙章自2013年4月份起居住在景县庙镇叶园南华厦小区女儿家中居住,并以贩卖水果为生,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其死亡赔偿金酌情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死亡判赔偿金:29222元/年×13年=379886元。8、尸检费:45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未提交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其车辆损失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3012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王丙章误工费344.53元、护理费630.07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82元、丧葬费11596.5元、死亡赔偿金139943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84269.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三、被告周焘赔偿原告尸检费225元,被告郭彦文、保定市英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扣除郭彦文垫付26600元,原告退还被告周焘26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7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周焘、郭彦文、保定市英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赵立梅人民陪审员 毕宜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芸 来源: